鑒定程序為人們所廣泛熟知,但司法程序意義上的鑒定實則大有玄機。筆者認為司法程序中所涉及的鑒定具體可分為司法鑒定、共同委托鑒定和單方委托鑒定三類,其鑒定程序和法律效力具有顯著區別,具體分述如下:
(一)司法鑒定
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條,“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9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因此,《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鑒定指的即是司法鑒定,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委托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的鑒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證據規定》”)及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制度共同確定了嚴格的司法鑒定程序要求,筆者主要歸納如下:-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該司法鑒定機構應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
- 司法鑒定人從事的鑒定活動不得超出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所登記的司法鑒定執業類別和鑒定范圍。
- 在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等情形下,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鑒定委托。
-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載明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鑒定用途、相關案情等。
- 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并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
-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
-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
- 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 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 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根據上述介紹,司法鑒定意見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的在司法鑒定機構中依法執業的司法鑒定人在法院的委托下依照嚴格的司法鑒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司法鑒定人負有出庭作證對鑒定意見進行解釋和說明的法律義務,由此所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具有較高的客觀性、權威性、專業性和法律效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66條【1】所規定的“鑒定意見”這一證據類別。 盡管如此,司法鑒定意見并非必然得到法院采信。《證據規定》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稱;(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三)鑒定材料;(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六)鑒定意見;(七)承諾書。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證據規定》第40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法院仍會對司法鑒定意見從各方面進行詳細審查,必要時還會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以查明司法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專業、可信,如無法通過審查,法院將不予采信司法鑒定意見或將委托重新司法鑒定。不過,實踐中亦存在部分法官可能因為缺乏相關專業技術知識、不愿擔責或時間精力有限等因素,而未經詳細審查即直接依據司法鑒定意見做出判決。 在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可能為了明確責任歸屬而共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此種鑒定意見不是在司法程序內在司法機關的參與和監督下所完成的,可能也未嚴格依照司法鑒定的程序要求完成,不屬于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司法鑒定意見這一證據類別,其證據效力相對低于司法鑒定意見。 但同時,由于此種鑒定意見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合意共同委托鑒定所形成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拘束力,法院經過審查后一般會予以采信并作為判決的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一方當事人還可能在未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一致且未通過法院委托的情況下,自行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此種鑒定安排可能是當事人基于特定因素的考慮而做出的:一方面通常是因為鑒定材料即將超過保質期或即將滅失而不具有鑒定條件,已來不及申請司法鑒定,如不立即進行鑒定將喪失通過鑒定固定證據的機會;另一方面可能是因為當事人希望取得對于己方更為有利的鑒定意見以期在訴訟中獲得優勢。 但同時,由于此種鑒定系一方當事人單方委托,對方當事人未能參與和監督鑒定程序的全過程,實操中一些單方委托鑒定并未依照嚴格的司法鑒定程序進行,甚至存在鑒定機構為了滿足單方委托人的要求而預設鑒定結論的情形,導致此種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客觀性和中立性存在較大瑕疵,在存在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較難得到法院支持。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法院即對單方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可,詳見文末附件。 參考這些案例,筆者認為單方鑒定意見實質上并不屬于鑒定意見,因為其并非是通過嚴格的司法鑒定程序所作出的。在筆者曾辦理的一個案件中,對方當事人所提交的其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即是由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將鑒定材料轉寄給第三方實驗室,鑒定人在未親自使用儀器設備進行檢測的情況下依據第三方實驗室測定的數據出具的“鑒定意見”。此種“鑒定意見”在鑒定程序的各個環節存在嚴重瑕疵,其證據效力與司法鑒定意見不可相提并論。 參照文末附件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終1114號案件中的司法觀點,筆者認為單方“鑒定意見”即便采取鑒定報告的形式出具,其實質上屬于《民事訴訟法》第82條【2】所提及的“有專門知識的人”所出具的書面意見,亦即專家輔助人意見,必須經過質證和審查后方能采信。 基于上述三種鑒定程序之辨,筆者謹分別從原告和被告方的角度就產品質量糾紛中關于鑒定的開展和應對提出如下訴訟策略以供參考:1.提前約定鑒定機構與鑒定方式由于司法鑒定的啟動往往需要耗費較長時間,時效性相對較差,建議原告方在糾紛發生前即與對方當事人在交易合同中明確約定發生質量糾紛后雙方應共同委托或己方有權單獨委托特定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并約定雙方均對該等鑒定意見予以認可。由此可確保發生糾紛后能夠及時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將證據予以固定。 在發生糾紛后,應依照合同的約定,第一時間書面通知對方共同委托鑒定并告知對方如拒絕配合委托鑒定則己方將申請司法鑒定或單獨委托鑒定,并將通知函件和送達證明予以留存。即便雙方未在合同中如筆者前述建議明確約定鑒定機構與鑒定方式,但如能證明對方接到通知后拒不配合鑒定,盡管原告方單方委托鑒定所形成的“鑒定意見”證據效力較低,但法院一般會考慮到被告方不予配合的態度,認定原告方已盡到最大舉證義務,提交的證據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3】所確定的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而將提供反駁證據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方,在被告方無法提供有力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對其作出不利裁判。3.如對方拒絕配合鑒定,則及時申請司法鑒定或單方委托鑒定 在對方拒絕配合鑒定的情況下,如時間和條件允許,應當盡快啟動司法程序,并申請法院委托鑒定。如鑒定材料難以保存或即將超出質保期,確實來不及申請司法鑒定,則可單方委托鑒定,盡早形成鑒定意見。 在單方委托鑒定時,由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魚龍混雜,建議原告方詳細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并優先選擇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嚴格按照司法鑒定程序出具鑒定意見,由此形成的鑒定意見將難以被被告方成功挑戰。4.訴訟過程中對鑒定報告進行補強以應對被告方對鑒定報告效力的挑戰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的答辯重點會高度集中于依據鑒定的程序瑕疵和技術判斷中的錯誤挑戰鑒定報告的效力,原告方則可對鑒定報告效力進行補強以應對被告方的挑戰: 首先,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4】,鑒定人有義務就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對鑒定意見進行說明和補充。因此,原告方可要求鑒定人就被告方針對鑒定報告提出的質疑點出具補正報告或補充說明文件或親自出庭,對被告方的反駁意見作出合理解釋,實現對鑒定意見本身的補強。 其次,鑒定意見雖然重要,但仍只是一份證據,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據。即便被告方成功指出了鑒定意見所存在的瑕疵,原告方仍可以提供其他關于案涉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材料對鑒定意見進行補強,比如雙方就案涉產品質量問題的溝通往來文件、案涉產品經過頻繁維修的維修單、案涉產品明顯損壞的照片或視頻、相關人員證人證言等,這些證據材料可與鑒定意見相印證,共同強化法官關于案涉產品確實存在質量問題的內心確信,使法官認定原告方的舉證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對原告方的訴求予以支持。 筆者同樣建議被告方在糾紛發生前即與對方約定好共同委托的鑒定機構與鑒定方式,此等共同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一般會比對方單方委托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更為客觀、中立和公允,對己方會更為有利。 在發生糾紛后,一旦收到原告方關于要求委托鑒定的通知,應當積極配合進行鑒定。一方面可充分參與到鑒定程序中,確保形成的鑒定意見的客觀中立;另一方面如前述說明,拒不配合鑒定可能導致法官轉移舉證責任,并可能使得被告方因給法官留下不良觀感而在法官自由裁量時處于不利地位。 因此,即便擔心己方的產品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害怕形成不利的鑒定意見,也應積極與原告方溝通協商,不宜采取“鴕鳥政策”對原告方的鑒定要求不予理睬,否則可能最終承擔更為嚴重的法律責任。 如前述說明,鑒定意見并非不可挑戰,尤其是單方“鑒定意見”具有更大的挑戰空間。面對不利的鑒定意見,可采取如下方式進行應對: 面對原告方提交的不利鑒定意見,被告方可依照《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等的規定詳細梳理鑒定意見中的瑕疵,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以否定其證據效力,并據此申請法院委托重新鑒定。在前述筆者辦理的案件中,筆者針對對方提交的單方《技術鑒定報告》提出如下主要質證意見,成功動搖了法官對《技術鑒定報告》證據效力的信賴:- 鑒定機構無司法鑒定執業許可,鑒定專家無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 鑒定報告系原告方單方委托出具,不符合司法鑒定的委托程序要求;
- 鑒定材料由原告方自行取樣、寄送,鑒定對象是否準確、是否滿足鑒定條件情況無從判斷;
- 鑒定的取樣比例明顯過低,無法反映案涉全部產品的質量狀況;
- 鑒定報告未詳細記載鑒定過程、鑒定環境、操作步驟以及使用的儀器設備及讀數等信息;
在原告方提交了于其有利的鑒定意見的情況下,法官難免先入為主地認為案涉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由于被告代理人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并非相關領域技術專家,被告的質證意見一般僅能從鑒定程序的合法合規性角度對原告方鑒定意見的效力進行反駁。 為進一步動搖法官對原告方提交的鑒定意見的信賴,被告方可委托其他鑒定機構另行出具于其有利的鑒定意見或委托專家輔助人出具針對原告方鑒定意見的反駁意見,從專業技術層面對原告方鑒定意見進行反駁,則可與代理人的質證意見相結合,更為有力地挑戰原告方提交的鑒定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23條【5】,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因此,被告方可以委托專家輔助人,并申請法院通知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出庭對質。此種當庭對質或能針對原告方鑒定意見起到更好的反駁效果,因為原告方的鑒定意見可能并非十分詳盡,對其可書面質證和反駁的內容較為有限,而在當庭對質的過程中,鑒定人可能會暴露出鑒定過程中更為嚴重的程序問題和技術問題。 在前述筆者辦理的案件中,筆者即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方鑒定人和被告方(我方)專家輔助人出庭申請書以及專家輔助人出具的針對原告方單方鑒定報告的書面反駁意見,成功引起法官對原告方單方鑒定報告效力的關注和懷疑,使得法官在二審已經完成一次開庭審理后專門另行安排第二次開庭由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當庭對質,并在對質的過程中查明原告方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中的更多瑕疵。 綜上所述,鑒定是產品質量糾紛中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方式,當事人應當高度重視鑒定程序,一方面積極善用鑒定程序固定證據維護己方權利,另一方面也應依法對鑒定意見提出質證和反駁,推動法院在尊重而不偏信鑒定意見的基礎上充分查明案件事實以實現定分止爭。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六十六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